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留宿场所安全管理的决定
一、本决定所称的留宿场所,包括旅馆(旅店、旅社)、饭店、宾馆、招待所(包括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学校、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招待所)、客栈、度假村,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公寓式酒店、日租型酒店、宗教寺庙、农家乐农庄等场所。二、留宿场所实行从业人员信息登记报备制度。留宿场所应当登记从业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,并通过网络、传真等方式报送公安机关。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。
本决定所称从业人员,包括留宿场所法定代表人、实际经营人,以及留宿场所内从事信息登记报送、安全保卫、客房服务等工作的人员。三、留宿场所实行入住人员和访客“四实”登记制度。留宿场所应当按照“实名、实数、实时、实情”的要求登记入住人员和访客的信息。入住人员和访客应当配合留宿场所开展登记,主动到留宿场所的前台接待处出示有效身份证件、登记个人身份信息;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,应当到留宿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开具身份证明。
已安装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的留宿场所,应将入住人员、访客信息及时录入系统;未安装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的,应当及时通过网络、传真等方式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。四、留宿场所应当按照国家、省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、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。五、留宿场所应当建立内部安全防范制度,加强对场所内人员密集部位以及配电间、电梯机房、饮用水箱、换气风道口、应急疏散通道等重点部位的巡查,并做好记录。六、留宿场所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,设置安全检查设备,配备安全检查人员,对进入场所内的人员、物品、车辆实施安全检查;对需要寄存物品的,应当要求寄存人开包(箱)接受检查。
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留宿场所的检查;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开包(箱)检查的,留宿场所可阻止其进入或者寄存物品。七、留宿场所在本场所内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,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:
(一)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;
(二)枪支弹药、管制器具、毒品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;
(三)爆炸性、毒害性、放射性、腐蚀性等危险物质;
(四)其他可疑的人员和物品。八、对违反本决定规定的行为,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;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处理:
(一)留宿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登记报送从业人员、访客信息的,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;
(二)旅馆业以外的留宿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登记报送入住人员的,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;
(三)入住人员、访客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登记的,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;
(四)留宿场所经营者未履行第七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,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。九、本决定施行日期为公布之日至2016年9月6日。